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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7254天前 | 53 次浏览 | 分享到:

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   出纳;

(三)   稽核;

(四)   资本、基金核算;

(五)   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   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   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   总账;]

(九)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   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军队、武警和铁道系统除外)。

    省直在郑及中央驻郑、外省(市)驻郑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

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   会计学;

(二)   会计电算化;

(三)   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   审计学;

(五)   财务管理;

(六)   理财学。

 第九条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   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   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   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   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条 各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   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   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   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

县级以上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各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0月份报名,次年3月份考试。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发放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自考试之日起1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证明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向考试所在地县级以上会计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委托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   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   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同一底片1寸免冠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